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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社會信用條例

日期:2024-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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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社會信用條例

2021527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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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信用環境建設

第三章?信用信息收集與披露

第四章?信用信息應用

第五章?信用主體權益保障

第六章?信用服務規范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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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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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提高全社會的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創新社會治理機制,優化營商環境,保護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信用環境建設、信用信息工作、信用主體權益保障和信用服務規范等,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共建、依法依規、保障權益的原則,堅持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多領域推進。

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保存、整理、查詢、開放和應用等應當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和未成年人保護的規定。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機制,統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信用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信用專業人才培養、誠信教育宣傳、信用示范城市建設等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第五條 發展改革部門是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組織建設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監督指導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開放和應用。

征信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征信業、評級業的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本領域社會信用工作,共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由政府確定的公共信用服務機構運行、維護,負責統一發布政策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務等。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應當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聯通對接。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全面履行職責,提高守法履約踐諾和利用信用信息的意識和水平,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加強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主動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承擔社會責任。社會公眾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守法履約,恪守承諾,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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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信用環境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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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市加強政務誠信建設,發揮各級人民政府和公職人員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關鍵、示范作用,建立政務誠信監測治理體系和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和其他經濟社會活動中,應當嚴格履行依法向社會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訂立的各類合同,加強在政府采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等重點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確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府承諾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相關市場主體的財產損失予以補償。

第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實施以政務履約和守諾情況為主要內容的政務誠信考核評價,并將考評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本市重點加強生產、流通、消費、稅務、工程建設、招標投標、交通運輸等領域商務誠信建設,引導市場主體增強社會責任感、強化信用自律,弘揚企業家精神,推動高質量發展。鼓勵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主動應用信用報告、信用評價等信用產品,降低商務運行成本,維護良好商務關系,優化營商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信用在創新監管機制、提高監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礎性作用,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和社會創造力。

第十二條 本市全面推進社會保障、教育科研、勞動用工、環境保護和節約能源等領域社會誠信建設,鼓勵社會成員之間以誠相待、以信為本、信守承諾,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實現社會和諧穩定。各級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在各個行業的誠信創建活動和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評選中,應當樹立誠信典范,將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態作為評先評優的重要內容。

第十三條 本市加強司法公信建設,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審判機關應當依法公正審理案件,提升司法審判信息化水平,推進案件信息公開,完善執行聯動機制,提高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兌現率。檢察機關應當創新檢務公開的手段和途徑,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促進誠信建設。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誠信教育貫穿公民道德建設和精神文明創建全過程,推進公民道德建設工程,加強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構建有效銜接各級各類學校教育的誠信教育體系,將誠實守信納入素質教育內容;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各行業、各領域的誠信主題教育活動。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誠實守信公益性宣傳。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特色,開展信用城市、信用鄉鎮(街道)、信用村居(社區)等示范創建活動,及時總結、提煉并推廣信用建設中良好的經驗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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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信用信息收集與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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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歸集公共信用信息應當嚴格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執行。

第十七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編制和調整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并向社會公布。擬納入或者調整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事項,由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本市地方性法規中有關信用管理的規定提出建議。市發展改革部門收到建議后,應當征求各區縣(自治縣)、各有關部門與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核準后納入或者調整補充目錄。

第十八條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限制在下列范圍內: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補償、行政監督檢查、約談等行政行為信息;

(三)拒不繳納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用、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四)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或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

(五)違反法律、法規,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損害社會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六)信用主體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履行承諾情況的信息;

(七)信用主體受到表彰獎勵以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志愿服務等信息;

(八)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條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公民身份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無公民身份號碼的,以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履行職責和提供服務過程中形成的政務和服務信息,并通過全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系統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提供。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通過全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系統歸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記錄信用主體違反法定義務、不履行約定義務、不踐行承諾的信息時,應當依據下列文書: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

(二)生效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記錄前述信息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二條 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通過“信用中國(重慶)”網站、移動客戶端、查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開、依職權查詢、信用主體實名認證查詢、授權查詢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依法公開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無需信用主體授權即可主動公開;依職權查詢是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查詢相關聯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體實名認證查詢是指信用主體通過實名認證后查詢自身的信用信息;授權查詢是指經信用主體授權進行查詢并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工作規范。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工作規范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服務,如實記載查詢情況并自查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三條 歸集、采集信用信息應當合法、真實、客觀、必要。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記錄自身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鼓勵行業協會、交易平臺等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依約記錄其會員、成員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屬于依法向社會公開的企業信息的,各級行政機關和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開,任何組織和個人依法可以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互聯網以及報刊、廣播和電視等方式發布;屬于依申請公開的,應當依法通過提供復制件、安排查閱相關資料等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發展改革部門、政務數據資源主管部門、征信業監督管理機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司法機關等相關單位參與的溝通協作機制,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相關信用信息系統的開放合作,滿足社會需求。鼓勵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融合機制,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創新社會信用信息應用。

第二十六條 本市鼓勵信用主體在“信用中國(重慶)”網站或者其他渠道上自愿注冊、提供資質證照、市場經營、合同履約、社會公益等信用信息,對信息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公開作出信用承諾,并授權網站對相關信息進行整合、共享與應用。

第二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制度,制定本單位工作人員信息查詢規范,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會信用信息歸集、采集、開放、查詢和應用全過程的安全。

第二十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非法歸集、采集、開放、查詢和應用社會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泄露、竊取、隱匿、違規刪除或者非法買賣社會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侵犯個人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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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信用信息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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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信用服務機構依法可以對社會信用信息進行歸集、采集,并根據信用主體的查詢申請向其提供信用報告。公共信用報告由公共信用服務機構免費提供。市場信用報告由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提供,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市公共信用服務機構依法可以對信用主體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履職需要,結合公共信用綜合評價,開展行業信用評價,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管。前款規定的信用評價適用于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不適用于對市場經濟活動中市場主體的信用評判。市場信用服務機構開展評價、評級業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對信用良好的信用主體采取與其守信行為、社會貢獻程度相適應的以下激勵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一)在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中,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優化檢查頻次;

(三)在財政性資金補助、招商引資配套優惠、稅收優惠、創業扶持等政府優惠政策實施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給予重點支持;

(四)在人才評價工作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五)在就業、創業等方面給予支持和便利;

(六)在信用門戶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二條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嚴格限制在下列領域:

(一)嚴重危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且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的;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領域。

全國統一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按照國家統一的認定標準實施。本市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其認定標準與移出條件、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由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和單位在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并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結果;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后,應當向該失信主體送達書面文書,載明事實、理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必要時也可以由認定部門單獨制作認定嚴重失信主體的決定文書。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和單位將法人、非法人組織等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納入失信記錄。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和單位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與其他部門和單位共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三十四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應當嚴格按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本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編制和調整本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并向社會公布。擬納入或者調整本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的懲戒措施,由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本市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失信懲戒措施的規定提出建議。市發展改革部門收到建議后,應當征求各區縣(自治縣)、各有關部門與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核準后納入或者調整補充清單。

第三十六條 設定失信懲戒措施應當遵循關聯、比例的原則,限制在下列范圍內:

(一)約談;

(二)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不適用告知承諾等便利服務措施;

(三)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四)在財政性資金補助、項目支持中,作相應限制;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根據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影響,對失信主體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對于輕微偶發失信行為及時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后果的,應當免于失信懲戒。

第三十八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進行生產經營、交易談判等市場經濟活動中利用信用信息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鼓勵金融機構利用信用信息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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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信用主體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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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自身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并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信用服務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不得將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同意。

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認為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超過法定期限仍能查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依據和理由。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注,并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于本機構更正范圍的,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實、處理完畢;

(二)屬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處理權限范圍的,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轉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辦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收到轉交的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實、處理完畢,并告知公共信用服務機構。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信用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本級發展改革部門申請復核。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

第四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及其復核期間,不影響異議信息的公開。異議、復核需要檢驗、檢測、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等的,所用時間不計入異議、復核申請的處理時間。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異議處理檔案。對無正當理由或者以同一理由重復提出異議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經過異議處理后,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信息存在錯誤的,予以更正;

(二)信息存在遺漏的,予以補充;

(三)信息超過法定期限仍能查詢的,終止提供查詢服務。

異議處理完畢后,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立即取消異議標注。

公共信用服務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職過程中發現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主動處理。

第四十三條 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提供自然人失信信息查詢服務的期限為五年,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失信信息查詢期限屆滿的,公共信用服務機構不得提供查詢服務。 ??

第四十四條 認定失信行為的文書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程序和時限,及時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信用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的申請,并提供相關資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程序和時限,及時進行處理。嚴重失信主體的信用修復后,應當移除其關聯責任人的失信記錄、終止共用相關失信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與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明確專門人員負責信用修復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信用修復的信用主體收取費用。

第四十六條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歸集、開放和應用等相關活動中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投訴處理、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信用懲戒措施的實施。市場信用信息的異議、投訴和其他救濟,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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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信用服務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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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信用服務業務的不同特點,依法實施分類監管,完善信用服務業務規范,促進信用服務業健康發展。

第四十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用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依法接受監管。

第四十九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從事征信、評級業務,應當依據國家規定取得相關許可或者進行備案,并接受征信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從事信用咨詢、信用風險控制等征信、評級業務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使用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的,相關費用不得由市場主體承擔。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滿足社會需求。鼓勵創新示范園區、產業園區引入信用服務機構,為園區管理、入駐企業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五十一條 鼓勵成立社會信用行業組織。社會信用行業組織通過制定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基本行為準則和業務規范,開展宣傳培訓等方式,加強自律管理,提升社會信用服務業的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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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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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信用信息歸集、采集和應用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和未成年人保護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侵犯他人隱私權等民事權利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有關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應用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發展改革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前款規定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應用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公共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的運行和維護,開展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查詢、開放和應用等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違反征信業、評級業管理規定的,由征信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理。市場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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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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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踐行承諾的狀態。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識別、判斷信用主體身份以及守法履約踐諾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統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市場信用信息,是指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統稱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采集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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